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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 1895年帝国宪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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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血帝国宪法(1895年起草)

中华各族之人民,本着对历史的充分尊重,为树立社会正义,保障国内安宁,规划国家防务,促进公共福祉,并使泽及后代得享幸福,特为帝国制定和确立本宪法。

第一条 帝国人民

第一款

帝国所有权利来自帝国的人民。帝国在人民意愿下建立。

第二款

帝国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第三款

帝国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或法规: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第四款

在帝国境内,帝国藩属国家或受帝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迫劳役都不得存在,唯作为对依法判罪者犯罪之惩罚,不在此限。

第五款

无论何人,除非被起诉,不得被逮捕,或处以48小时以上的拘禁。除非根据司法审判,不得判处死罪或受其他不名誉罪行之惩罚,惟发生在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团中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六款

帝国人民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得在等待审判及审判期间被施加除限制自由以外的任何刑罚,或遭受以除限制自由以外的任何刑罚的威胁。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第七款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

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省和地区的法庭予以公开的审判,其被逮捕到审判的时间不得超过30天;

得知被控告的性质和理由;

同原告证人对质;

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

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第八款

凡在帝国出生或归化帝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年满18周岁者,均为帝国公民。

任何地方行政和立法机关,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帝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和法规;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

第九款

帝国人民行使其最高权力的方式为全民公决。

全民公决为全体帝国公民行使,帝国公民每人一票。

皇帝驾崩或退位,并指定一名以上继承人,帝国全体公民可就继承人选进行全民公决,结果按简单多数,视为有效。当公决出现一人以上获得相等之最多票数时,帝国总理大臣的投票应按两票统计。当皇帝驾崩或退位前未指定继承人,以及指定继承人均死亡或在此时并非帝国公民时,由帝国参议院推选2名以上帝国公民作为继承人选,交付全民公决。

帝国就以下事务进行全民公决,公决结果超过帝国公民人数半数,即视为有效:修改宪法第一条;让渡帝国领土给外国或藩属国家;允许帝国的一部分独立。

帝国由皇帝提案,或参议院2/3以上(不含2/3)表决通过,或帝国公民征集到全帝国公民1/5以上签名,可就包括帝国宪法在内的任何议题举行全民公决,但此种全民公决,需要获得全体公民人数超过2/3的赞同,方视为有效。

帝国公民的全民公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因性别、年龄、种族、籍贯、宗教、信仰、财产和受教育程度,而被国家或地方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十款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帝国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第二条 帝国皇帝

第一款

〔一〕帝国的人民拥戴帝国的皇帝享其权位。

〔二〕皇帝为帝国元首,对外代表帝国,对内对帝国人民负责。

〔三〕皇帝终身任职。自继位起,皇帝有权指定任何数量的帝国公民作为继承者,有权在在位期间的任何时刻修改继承者名单。

〔四〕新皇帝在开始执行皇权前,须作如下宣誓:

“朕郑重声明,朕定当不负帝国人民的委托,忠实执行帝国皇帝责权,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帝国宪法。”

第二款

〔一〕皇帝名义上为帝**队和奉调为帝国服现役的各省民团的最高军事指挥,并授权帝国总理行使帝国最高军事指挥权。皇帝有权对危害帝国的犯罪行为颁赐缓刑和赦免,但弹劾案除外。

〔二〕皇帝有权接见大使和公使,任免帝国的总理,以及授予或剥夺帝国公民贵族爵位。

〔三〕皇帝经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但须有出席参议员总数的2/3(含2/3)表示赞成。

〔四〕皇帝有权为每个省委任参议员一名,以及委任临时参议员填补在参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现的议员缺额,但这些委任需于参议院下期选举结束时期满。

第三款

在非常情况下,皇帝得召集两院或任何一院开会。如遇两院对休会时间有意见分歧时,皇帝可令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间。

第四款

皇帝不受司法管辖,亦不得被弹劾;但其经国会两院2/3多数认定的,违宪及叛国的言行不被视为有效。

第五款

自本宪法实施之日起,皇帝不再行使超越本宪法第二条规定之外的权力。

第三条 帝国总理

第一款

〔一〕总理大臣行使帝国行政权。

〔二〕总理大臣由皇帝任命和罢免。

〔三〕无论何人,凡属非本土出生的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非为帝国公民者,概不得成为总理大臣;凡年龄不满35岁、在帝国境内居住不满年者,也不得成为总理大臣。

〔四〕总理大臣在开始执行职务前,须作如下宣誓:

“我郑重声明,我定当忠于帝国,切实执行总理职责,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帝国宪法。”

第二款

〔一〕总理大臣有权任命各行政部门长官,各省省长,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二〕总理大臣有权任命各军种大臣及帝国各将官。

〔三〕总理大臣提出人选,经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规定的帝国所有其他官员。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理大臣、法院或各部部长。

第三款

总理大臣应经常向国会报告帝国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而妥善的措施供国会审议。

第四款

总理大臣应每年度国会召开后3日内向国会提交年度施政咨文。当国会两院均拒绝通过施政咨文时,总理大臣应修改内容再次提交。国会在会期内未通过施政咨文时,总理大臣必须辞职,并在该届国会改选前不得再任总理大臣。但国会未经表决该咨文即行休会的,不在此限。

总理大臣和帝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并在该届国会改选前不得再任总理大臣。

第五款

总理大臣的去世、辞职及被免职如在国会休会期,皇帝可即行任命总理大臣,但国会复会后,其施政咨文应至少在国会两院之中的一院通过。总理大臣的去世、辞职及被免职如在国会开会期,由参议员提名三名以上候选人,交皇帝任命,作为临时总理大臣,任期至本届国会改选为止。

第四条 帝国国会

第一款

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由皇帝让渡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帝国国会。

第二款

〔一〕众议院由全国每5年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每个省的选举人须具备该省省议会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二〕凡年龄不满25岁,成为帝国公民不满5年,在一省当选时不是该省居民者,不得担任众议员。

〔三〕众议员名额应按各省的公民比例进行分配。各省公民数量,按帝国纳税户口予以确定。人口的实际统计在帝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3年内和此后每10年,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每10万人选出的众议员人数不得超过1名,但每省至少须有1名众议员;在进行上述人口统计以前,各省公民数量暂以1888年人口资料为准。

〔四〕任何一省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在该省发布选举令,以选出众议员填补此项缺额。

〔五〕众议院选举本院议长和其他官员,唯众议院有弹劾权。

第三款

〔一〕帝国参议院由每省省议会选出两名和帝国皇帝指定一名该省参议员组成。选举产生的参议员任期10年,皇帝指定的参议员任期5年;每名参议员有1票表决权。

〔二〕选举产生的参议员在第一次选举后集会时,应即抽签分为人数完全相等的2个组。第一组参议员席位在第五年年终空出,第二组参议员席位在第十年年终空出,以便每5年得改选半数的参议员。皇帝在任何一省省议会休会期间,如参议员因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缺额时,该省在省议会下次集会填补此项缺额前,得任命临时参议员。

〔三〕凡年龄不满30岁,成为帝国公民不满10年,在一省当选时不是该省居民者,不得担任参议员。

〔四〕帝国总理大臣任参议院议长,但除非参议员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无表决权。

〔五〕参议院选举本院其他官员,并在帝国总理大臣缺席或行使帝国皇帝职权时,选举一名临时议长。

〔六〕唯参议院有审判弹劾案之权。为此目的而开庭时,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2/3人数(不含2/3)的同意,不得被定罪。

〔七〕弹劾案的判决,以免职和剥夺担任及享有帝国下有荣誉、有责任或有报酬的职务之资格为限。但被定有罪者,仍得依法受起诉、审理、判决和惩罚。

第四款

〔一〕举行参议员和众议员选举的时间、地点与方式,在各省由该省议会规定。但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改变这类规定。

〔二〕国会每年应至少开会一次,除非国会以法律另行规定日期,会议在公历第一个法定工作日开始,到农历最后一个法定工作日之前休会。

第五款

〔一〕参众两院应自行审查本院议员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议员资格。每院议员出席人数过半数,即构成议事的法定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得逐日延期开会,并有权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迫缺席议员出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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